保护和改善环境 *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**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,采取有效措施,改善环境质量。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、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**,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,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。 *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、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,实行严格保护。 各级人民**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,**、濒危的**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,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,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、着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、冰川、火山、温泉等自然遗迹,以及人文遗迹、古树名木,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,严禁破坏。 *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,应当合理开发,保护生物多样性,**生态安全,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。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、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,应当采取措施,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。 *三十一条国家建立、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。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。有关地方人民**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,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。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**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。 *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、水、土壤等的保护,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、监测、评估和修复制度。 *三十三条各级人民**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,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,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,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,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、盐渍化、贫瘠化、石漠化、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、水土流失、水体富营养化、水源枯竭、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,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。